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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分析

2013年09月25日 创业学苑 来源:游金地 编辑:游金地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争的关键在于“84消毒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还是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变成通用名称。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通用的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以是学名,也可以是行业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称谓或简称。商品通用名称按其命名原因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约定俗成或经规范的商品名称,如橘子、毛笔等;(2)以商品原料命名的,如高粱酒;(3)以商品用途或功能命名的,如温度计;(4)以商品工艺命名的,如北京烤鸭;(5)以商品味道命名的,如五香粉;(6)以商品颜色命名的,如白糖;(7)以商品状态命名的,如洗发液;(8)以商品产地命名的,如金华火腿;(9)从外来语翻译的,如沙发;(10)以科研成果或专利命名,如六六六;(11)来源于商标的,如富强粉。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定某一商品名称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标准在于该名称的主要含义是指向产品的来源,还是产品的本身。具体而言,当消费者看到“84消毒液”字样时即明确将其与特定的产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则构成特有名称;而当消费者注意到“84”这一商品名称时认为其仅仅代表某一类消毒液时,则应当将之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涉及的“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地坛医院和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均无异议。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目前市场上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获得的经卫生部批准的许可批件上,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其产品名称均是各生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会将该产品与产品的生产厂家联系起来,而是认为其代表某一种产品,识别产品来源是依据产品上的其他标识进行判断。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84”消毒液虽为知名商品,但经过各个企业的长期使用,已经变成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对于这一通用名称,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1)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4)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1)、(2)、(4)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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